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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张国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0
浏览量:2288

审理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赣0192民初8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06-30


法  官: 喻伍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陆某某


被  告: 徐某某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万宇涛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万齐仁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40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赣A×××××小型客车,从某某村上某某路时,与在某某路上行驶的原告陆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一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经过决定具体负重时间,合理饮食,定期换药,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原告伤情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查,肇事车辆为徐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原告不应向本人主张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与原告已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本人愿意主动承担全部责任,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本人提出任何赔偿,或者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二、即使原告向本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所有的赔偿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车辆于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异议,故就原告主张的人身伤害损失,被保险人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等证件以核实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进行有效检验及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否则,无法确定保险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就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总额15%的非医保费用,且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125.22元,请求法院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护理费应按本省私营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2.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反映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原告出院后发生门诊费等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得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主张。四、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述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在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下即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及车辆年检有效前提下,我司同意依法、依约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协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虽没有工资的具体约定,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在相关公司工作,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赣A×××××小型客车从某某村上某某路时,与在某某路上行驶的原告陆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陆某某受伤在某某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120.86元。因病情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5152.4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术后1个月来院复查,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术后2个月避免患肢剧烈活动。之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135.62元;其中,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在某某医院2门诊复查时,医生检查左踝关节肿胀明显,处理意见建议全休2周。受原告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4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


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区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第360112420190004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9年11月6日,被告徐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陆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就涉诉事故民事赔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等所有费用以保险公司理赔定损为准,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经济赔偿及追究任何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再次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徐某某赔偿原告5200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及另行给付的4000元),原告不得就本案事故再要求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已支付该笔赔偿款。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陆某某生育女儿唐某1(出生于2010年1月7日)、儿子唐某2(出生于2012年12月25日),需抚养。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707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病假工资2019年11月1640.98元、2019年12月1850.99元、2020年1月1950.99元。另,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28125.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不负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陆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与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在收到徐某某的5200元赔偿款后不再要求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28125.22元应当予以抵扣。


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凭据确定为47408.9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为160元(20元/天×8天),后续治疗费124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3个月,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74.7元,误工期领取的病假工资共计5442.96元,原告受伤后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为15781.14元(7074.7元/月×3个月-5442.96元),原告诉请为15776.6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8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年确定其护理费为820.3元(37426元/年÷365天×8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江西省2018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760元/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89.5元[20760元/年×10%×(18-7))年÷2人+20760元/年×10%×)18-10)年÷2人],因此,残疾赔偿金为92381.5元(73092元+192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诉请2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72947.36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院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非医保用药的承担。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由于双方方协商未果,本院酌定原告医疗费总额10%即4740.9元(47408.95元×10%)由侵权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22178.4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并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损失为4602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因此保险公司总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68206.46元,抵扣已先行支付的28125.22元,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81.24元。至于非医保费用4740.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赔偿款140081.24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计1664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406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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