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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廖某某及某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国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7
浏览量:1917

  审理法院: 某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赣0121民初26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05-14


  法  官: 万明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杨某某


  被  告: 廖某某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徐文娟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汤颖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告廖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彬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931.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8时左右,被告廖某某驾驶赣A×××××号小车沿南外环快车道由西往东驶入某公路某立交环岛,与正在环岛内由西往东绕行的由万某某驾驶的某XXXX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后载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杨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医嘱注明:全休180天,术后三个月避免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可来院可拆除内固定物等。其伤情经某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12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相信法律。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在廖某某提供有效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及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车为主责,故商业险按照主要责任70%责任比例承担。2、扣除非医保用药20%,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预付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否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按私营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02.54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8时左右,被告廖某某驾驶赣A×××××号小车沿南外环快车道由西往东驶入某公路某立交环岛,与正在环岛内由西往东绕行的由万某某驾驶的某XXXX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后载其妻子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及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7月30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601211201900005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全休180天,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至2019年9月29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9108.21元。2019年10月11日,某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为212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农业户籍。


  另外查明,赣A×××××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廖某某,该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某为原告垫付5427.71元,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廖某某、某某公司均同意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认为90031.92元;2、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确定为4600元(100元/天×46天);4、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21200元;5、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住院天数为4717元(37426元/年÷365×46天);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3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36483.12元。原告其他过高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0%确定为9003元,由被告廖某某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计算为6302.1元),扣除其垫付的5427.71元,还应向原告支付874.3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原告的损失为127480.1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2945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98028.9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计算为68620元)。综上,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8071.2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88071.2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88071.2元。


  二、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874.3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原告杨某某垫付的鉴定费3100元,共计524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84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4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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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铁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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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国铁
  • 执业律所: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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