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铁律师亲办案例
邓某玲与毛某晶、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国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8
浏览量:794
  邓某玲与毛某晶、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0124民初291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15

合 议 庭 : 卢伟峰  邓建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邓某玲

被  告: 毛某晶  杨某

原告代理律师: 陈辉宇 [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姚懿 [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徐文娟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万宇涛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玲与被告毛某晶、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被告毛某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万宇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自2017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毛某晶系同学关系,被告毛某晶、杨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8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在约定借款月息2分,按周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案外人朱某(系原告及被告毛某晶同学)的账户转款30万元,而后被告通过朱某在2017年2月12日、2月19日、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三次利息,每次0.15万元,并在2017年3月1日被告毛某晶通过其账号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而后仍通过朱某向原告每周偿还了0.1万元利息,直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毛某晶又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万元。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分六次通过朱某、邓某仁(原告父亲)

及自己的账户共向被告出借了162万元,各次均对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两被告通过各自的账户向前述账户转账偿还了157.1069万元,其中本金148万元,利息9.1069万元。2017年7月底,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表示短期内无法按约定偿本付息。2017年8月6日,经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晶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的主体身份不适格。答辩人与其工作主管许某玲是多年同事,因许某玲声称自己有投资渠道,可以获取巨额利益,起初是答辩人在许某玲处投钱,后原告听说该投资事宜后,遂要求加入,因原告不认识许某玲,遂通过原告转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再转入许某玲提供的账户模式投资;后因许某玲将所得投资款卷走消失匿迹,原告遂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借条,用以安慰原告家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系投资产生的经济纠纷,原告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答辩人身份不适格,其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应予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2、即便法院依据借条等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答辩人支付超过法定利率的高额利息已折抵未归还本金,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返还义务,且折抵本金后剩余的利息金额21.0289万元应由原告归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答辩人共收到原告及其父亲邓某仁银行转账的金额132万元,而答辩人通过自己账户以及被告杨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55.5569万元,其中利息金额是35.0289万元。答辩人支付的利息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可以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3、原告诉称朱某于2017年2月8日转给答辩人30万元是原告借给答辩人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朱某与答辩人存在多笔转款记录,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30万元系原告所借,且答辩人也是将投资收益转入朱某的账户,并非原告的账户,原告是从朱某的账户内收取投资收益,这30万元投资收益与答辩人无关,这是原告与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诉讼,欲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和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裁决被答辩人返还折抵本金后剩余的利息21.0289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答辩人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条只有被告毛某晶的签字和手印,并无答辩人签字,且无答辩人事后追认,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数额较大,显然已经超过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显然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虽然有部分款项是通过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但该银行卡只是应被告毛某晶的要求办理的,办理后一直由被告毛某晶使用,至于如何使用答辩人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玲围绕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信息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邓某仁的账户向两被告转款出借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又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款4万元,共计34万元。证据(4)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8月6日原、被告核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证据(5)进贤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4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另案债权人陈某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已经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证据(6)证人朱某出庭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原告经证人朱某的账户向被告出借了30万元,其后被告亦通过朱某的账户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

被告毛某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投资,原告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毛某晶不适格;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朱某2017年2月8日转给毛某晶的30万元不属于原告出借给毛某晶的款项,原告共转账给被告毛某晶132万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并非出于被告毛某晶真实意愿,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5)该证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该判决书下判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不具有参考性;证据(6)不予认可,2017年2月8日朱某转给被告毛某晶的款项不是30万元,而是35万元,投资收益只是转给朱某的,并非原告。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虽与被告毛某晶系夫妻,但对该案并不知情,该笔款项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偿还义务;证据(3)有异议,自己并不清楚,至于通过自己的卡转给原告,是因这张卡一直由被告毛某晶管理;证据(4)不清楚该借条;证据(5)与自己无关。

被告毛某晶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7年6月至8月邓某玲与毛某晶微信聊天记录、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仅仅是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毛某晶银行卡上,由被告毛某晶转至许某玲,从而使原告获取高额收益;2017年8月6日出具借条非被告真实意愿,而是为了安抚原告不得已才出具的。证据(2)2017年2月至7月银行转账流水及明细汇总表,证明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7月份,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其父亲邓某仁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32万元;2017年3月1日至6月期间,被告毛某晶通过银行转款已付原告155.5569万元,其中本金118万元,利息37.5569万元,利息金额按照法定利率和还款时间计算明显在扣除尚未归还的14万元本金后,仍有21.0289万元原告应返还。

原告邓某玲对被告毛某晶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能从根本上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聊天记录中提到钱到了后会还,更加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当中原告出借金额为162万元,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朱某的账户向被告毛某晶转账30万元,该笔款项是原告所借,并非只有被告所认可的132万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毛某晶认可原告借给其43万元,而被告毛某晶于2017年3月1日即还给原告10万元本金,不符合常理,更能说明2017年2月8日朱某账户向被告毛某晶转账30万元是原告所借;我方认可被告毛某晶共偿还原告款项为157.1069万元,其中本金148万元,利息9.1069万元,并非被告所说的155.5569万元。

被告杨某对被告毛某晶提交的证据(1)、(2),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朱某已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朱某的账户向被告毛某晶转账30万元。被告毛某晶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其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邓某玲、被告毛某晶、证人朱某系同学关系;被告毛某晶、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晶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邓某玲借款。

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朱某账户向被告毛某晶转账出借30万元,双方约定每周利息0.15万元。借款后,被告毛某晶分别于2017年2月12日、19日、25日通过朱某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0.15万元,三次共计0.45万元。同年3月1日,被告毛某晶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后,被告毛某晶分别于同年3月4日、11日、18日、25日、31日、4月8日、15日、21日、28日、5月5日通过朱某账户支付利息0.1万元,共计1万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毛某晶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并支付最后一周的利息0.1万元。

2017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毛某晶转账出借43万元,双方约定按周付息。同年3月5日,被告毛某晶归还43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1.29万元。

2017年3月6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邓某仁账户向被告毛某晶转账出借25万元,双方约定按周付息。同年3月10日,被告毛某晶归还2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0.5万元。

2017年3月10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及其父亲邓某仁账户分别向被告毛某晶转账出借5万元、25万元,双方约定按周付息。同年3月17日,被告毛某晶向原告支付利息0.6万元;同年3月24日,被告毛某晶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0.6万元。

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及其父亲邓某仁账户分别向被告毛某晶转账出借10万元、20万元,双方约定每10天付息0.6万元。借款后,被告毛某晶分别于2017年4月5日、14日、26日、5月5日、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0.6万元,五次共计3万元。同年5月26日,被告毛某晶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0.6万元。2017年6月9日,被告毛某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邓某玲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借款周期2017.6.1-2017.6.30,双方同意利息为每月5000元,利息发放方式:每月分三次发放,特立此据,作为凭证,借款人签名:毛某晶”。同年6月10日、20日、30日,被告毛某晶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0.1667万元,三次共计0.5001万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毛某晶出借4万元。同年7月10日、20日,被告毛某晶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0.2334万元,两次共计0.4668万元。

综上,截止2017年7月30日,原告邓某玲共转账出借给被告毛某晶本金162万元,被告毛某晶累计向原告偿还本息157.1069万元,按双方的约定结算后尚余借款本金14万元未偿还。后因实际用款人许某玲卷款失踪,原告邓某玲与被告毛某晶经协商,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毛某晶寻找许某玲的费用1万元。2017年8月6日,被告毛某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7年6月向邓某玲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原本说好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之前利息也已付清,后因遇到资金问题,经邓某玲同意,之后利息不再支付,只还全部本金,之前所有借条作废无效,借款人:毛某晶”。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二是通过朱某转账的30万元是否为原告出借给被告;三是应当返还的利息金额;四是被告杨某是否应与被告毛某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毛某晶辩称原告的款项是先通过其账户后再即时转入许某玲的账户,是许某玲与原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并非原告与被告毛某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6日、2017年6月9日被告毛某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到的本金、利息,均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毛某晶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投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某晶的该辩解意见。

二、关于通过朱某转账的30万元是否为原告出借给被告。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朱某的账户向被告毛某晶的账户转账3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与朱某、朱某与被告毛某晶、原告与被告毛某晶之间的转账流水及朱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毛某晶的款项,故对被告毛某晶辩称本案系投资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应当返还的利息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毛某晶所转款项31.55万元,系偿还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朱某的账户出借给被告毛某晶的30万元本息,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55万元,已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无需返还。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其后所借款项因按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均超过法律保护月利率3%的界线,每次多付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7月20日,抵扣后被告毛某晶尚欠原告邓某玲借款本金9.147158万元(计算明细详见附件《借款、还款本息计算表》)。

四、被告杨某是否应与毛某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系夫妻共同合意所借,且借款金额较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毛某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47158万元,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金1万元及2017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从其主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某晶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毛某晶自2017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借条所述,双方约定后期无利息,但被告毛某晶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某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某玲借款本金8.147158万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毛某晶应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某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邓某玲负担1064元,被告毛某晶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张国铁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国铁律师咨询。
张国铁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3950好评数267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南昌市国贸广场B区B座2104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国铁
  • 执业律所: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22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西-南昌
  • 地  址:
    南昌市国贸广场B区B座2104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