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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与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国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6
浏览量:317

缪某某与姚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21民初527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12-27

法  官: 朱国亮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缪某某

被  告: 姚某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根南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汤颖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被告姚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中姚某负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次要责任,缪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姚某赔偿人身损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被告姚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袁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30%的赔偿,因原告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袁某某的起诉,系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凭票据40255.4元扣除10%非医保费用4025.54元为36229.86元;后续治疗费按出院后实际发生费用2698.1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46天计算为46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46天计算为920元;护理费以每天102.54元按住院天数46天计算为4716.84元;交通费为460元;伤残赔偿金40582.8元(33819/*12*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3207.6元。因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759.64元,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113.57[93207.6-58759.64元)*70%],合计82873.2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2873.21元。被告姚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凭40255.410%非医保费用4025.54元的70%2817.88元,与其垫付原告7425.8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姚某4607.92元,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2873.21元款中支付,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8265.2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某赔偿款68265.29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垫付款4607.92元。


三、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3467.5元,由原告缪某某承担14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2067.5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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