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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梅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国铁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5
浏览量:230

李某梅与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05民初39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15

法  官: 王倩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李某梅

被  告: 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刘根南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万宇涛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夏为卿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段非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万冲冲 [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林怡 [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


审理经过

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万宇涛,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卿、段非,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冲冲、林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11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梅明确诉请中的被告指两被告。事实与理由:2019415日原告父亲李某被发现于湾里恒茂?未来都会工作生活区旁水塘生前溺水身亡,李某梅是李某唯一的近亲属。原告经过现场了解情况,发现恒茂?未来都会二期工地四周有多个口子可以任人随意进出,大门口也无保安看守。工地四周无任何警示标志,也并不禁止任何人出入。被挖掘出来两三米深的水塘旁也无任何警示标志,无任何围栏,水塘里垃圾漂浮、覆盖,水塘边新挖出的泥土非常滑。原告认为原告父亲溺水身亡系两被告管理不当等造成的。事发后,原告找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问明情况,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推说,系被告某建设公司管理那片水塘,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无关。因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系自陷风险之行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恒茂?未来都会建筑面积为401628.38平方米,且各出入口均有围墙围挡,工人居住样板房至工地也有白色围墙围挡,是封闭式施工现场,在围挡中开了小口方便工人进出,并丢弃生活垃圾,也是情理之中,但并非如原告所诉任何人可随意进出。且死者死亡处水塘距离施工地门口距离较远,垃圾成堆,环境极差,一般人不会进入,施工方无预见可能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预见到正在施工的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施工现场,系自陷风险之行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调整。1.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3673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生前系农村户口,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46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在责任分摊前总额为101220元。2.原告诉请中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且李某死亡后长时间未被发现,法医到现场勘验时死者已全身浮肿,尸体高度腐败溃烂。经走访了解,死者年事已高但靠拾荒为生,作为死者唯一近亲属,原告并未尽到完全的赡养义务,无权要求高昂的精神抚慰金。3.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且交通费、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调减。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原告将某房地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被诉主体错误,某房地产公司不应成本案被告。首先,对于原告亲属李某的意外去世,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表示同情,但李某的死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某房地产公司并不是侵权责任人,某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事发的恒茂?未来都会小区工程,某房地产公司已发包给被告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某建设公司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企业,承包人某建设公司才是真正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本项目监理单位上海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才是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人。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无导致受害人溺水的侵权行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施工工地占地为620.4亩,共设置了两个出入口,出入口均安装了隔离栏且有保安看守。在工地的四周同样设置了围栏等封闭通行的防护措施。至此,被告某建设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受害人溺水的水塘更非原告李某梅所述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开挖形成,而是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周边的施工单位堆放的土堆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施工余留的土堆自然镶嵌加之长期下雨形成。因而被告某建设公司并不存在导致受害人溺水的侵权行为。二、受害人溺水,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溺亡地点在工地上一个十分偏僻的角落,距两个门口长约青年人需二十分钟的步行距离,且途中存在障碍物限制正常通行。被告某建设公司也不明白为何受害人会在距离工地入口这么远距离的地方溺亡。后经现场施工人员的反馈,在案发后当地公安对现场进行考察推断,受害人极大可能系从工地周边乡村的原有道路通行至工地外围,而后钻过工地外围的防护栏进入工地不慎溺亡。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周边布满泥泞的水塘边行走存在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认知,何况阴雨天气更应禁止在泥地、湿滑路面行走。因而,综合考虑受害人进入施工现场的方式、造成死亡的原因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认知力等因素,受害人溺亡的原因在于其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将自身置于该危险之中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受害人应对自身溺亡承担责任。三、原告李某梅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根据调查,受害人系湾里区太平镇南源村外石自然村人,其户籍为农村户籍。即便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当理赔,亦应按照农村标准,根据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最后,针对受害人溺亡的不幸遭遇,被告某建设公司表示十分惋惜,但是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在门口及四周设置了防护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认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对施工工地的每个角落都设置标识才算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显然扩大了被告的责任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李某梅所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死者身份证、公证书、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和工程概况牌、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失地证明、社保明细和缴纳失地养老证明,因均系相关部门出具,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8张事故发生时的工地现场照片,因系其从公安机关调取,且该8张照片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其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照片一致,被告某建设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其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现场照片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事发后7张工地现场照片,因该照片所拍摄的出入口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所提交的两个出入口照片的其中一张,位置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32张现场照片、李某人口基本信息和统计局官网截图,因原告李某梅和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受害人李某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因原告李某梅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恒茂?未来都会工地两个出入口照片,因与现场勘查时的情形吻合,原告李某梅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恒茂?未来都会项目规划图,因该规划图无相应职能部门的印章,仅凭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李某梅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事故发生现场后的捞尸视频,因原告李某梅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与施工工人的部分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聊天人员身份,且原告李某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在南昌市湾里区公安分局刑事侦察大队调取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李某于********日出生,系湾里区太平镇南源村村民,因其承包的耕地被全部征用,于2014年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参加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李某梅系李某女儿。


2019415日上午9时许,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接到湾里区恒茂?未来都会工地负责人报警,称该工地工棚旁的水塘发现一人死亡。该局民警到现场见该水塘内的男性尸体已经高度腐败巨人观。2019429日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洪)公(司)鉴(尸)字[2019]15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


在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死者李某被发现死亡的位置为恒茂?未来都会二期工地内,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为恒茂?未来都会二期的建设单位,被告某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李某在湾里区恒茂?未来都会二期工地水塘内溺水死亡,死亡地点在被告某建设公司建设的施工范围内,当时也是被告某建设公司正在施工建设,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某建设公司有责任维护施工地点的安全,防止无关人员随意进出施工地点,但从原告李某梅所提交的照片可知,在本事故发生时,被告某建设公司在天宁寺附近的出入口处并没有设置任何限制车辆和人员出入的栏杆和警示标志,任由他人随意进入施工场地,本院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安全防范不到位、管理不严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过错原则,被告某建设公司应承担30%责任。死者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正在施工的工地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无任何安全防范意识,在没有配戴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进入工地,且行走到工地较偏僻四周堆满泥土的水塘附近,系对其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对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70%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系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某建设公司,就侵权行为而言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就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申请追加


南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提交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难以确定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且原告李某梅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某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再则被告某建设公司追加被告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故本院不予追加某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追索。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35386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死者李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并以失地农民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故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6733元(33819/年×7年),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和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3119元。死者李某自身承担212183.3元,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9093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梅赔偿款9093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计3096元,由原告李某梅负担2059元、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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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铁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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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国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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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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