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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国铁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2
浏览量:439

毛某某、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民终169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26

王宏瑞罗锦戎周治国

审理程序: 二审

毛某某 曹某某

被上诉人: 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万齐仁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万宇涛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熊树祥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吴庆昌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某某、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6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齐仁、万宇涛,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914日,毛某某通过证人章某联系曹某某,并委托曹某某为其将一批设备从南昌电表厂运送至南昌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约定运费为1200元。之后,曹某某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牵引车-赣C×××××半挂车为原告运输一批设备。曹某某开车至南昌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由章某驾驶一辆叉车将挂车上的设备卸下。因挂车上装载的型号为WC67Y-100/3200的液压板料折弯机过大,毛某某要求曹某某将挂车倒车至南昌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门口的马路边,倒车过程中,涉诉折弯机从挂车上掉落。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毛某某申请对涉诉液压板料折弯机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诉液压板料折弯机损失价值为52758元。毛某某花费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赣C×××××牵引车-赣C×××××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曹某某,挂靠在某某汽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毛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毛某某托运的涉诉液压板料折弯机损坏是否曹某某在运输过程中所致,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该院认为,曹某某已将涉诉设备运输至目的地,之后因卸载的需要而倒车,涉诉设备因固定的绳索被解开而从挂车上掉落受损。虽然证人叶某与汪某均陈述固定设备的绳索系曹某某解开,且在倒车时已提醒曹某某将绳索捆绑好,但根据证人章某的证言可知,设备的装卸均由章某负责,故曹某某解开绳索与常理不符,同时因叶某与汪某系毛某某的亲友,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故无法确认是曹某某解开绳索。但是曹某某在倒车途中确实未注意托运货物的安全,对涉诉设备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院认定对涉诉设备的损失价值,由曹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毛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应由曹某某赔偿毛某某15827.4元(52758×30%)。至于毛某某诉请赔偿厂房租赁费损失及误工费损失,该院认为,毛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涉诉设备受损必然导致其停产停工,故毛某某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汽运公司,因该公司不是本案的承运人,也没有在涉诉运输合同中得到任何的利益,因此其无需对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


关于曹某某诉请毛某某支付运费1200元,该院认为,第三人已将涉诉设备运输至约定的目的地,毛某某作为托运人理应支付相应运费。至于曹某某诉请原告赔偿维修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毛某某赔偿款15827.4元;二、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某某运费1200元;三、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曹某某起诉的案件受理费44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合计9565元,由毛某某负担6695.5元,由曹某某负担2869.5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曹某某是否应对案涉设备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某某汽运公司是否应对毛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毛某某是否应支付运费1200元;4毛某某是否应赔偿曹某某修车费及误工费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设备的装卸由章某负责,故曹某某对案涉设备不负卸载义务。虽然曹某某已将案涉设备运输至目的地,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运人仍然应为案涉设备的装卸提供便利。在原先指定的运输目的地因场地原因无法卸货时,曹某某负有将案涉车辆停至附近合适的场地以便于货物卸载的附随义务,在此过程中给所承运的货物造成损害的,作为承运人,曹某某仍应承担过错责任。证人叶某及汪某在一审过程中虽然有关于钢丝绳是曹某某解开的陈述,但由于两人系毛某某亲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固定案涉设备的绳索系曹某某解开,但作为承运人,曹某某在固定绳索在已经解开的情况下进行倒车操作,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案涉设备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曹某某对案涉设备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曹某某主张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设备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设备损失金额认定为52758元并无不当,但对曹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应予调整,故本院认定曹某某应赔偿毛某某的设备损失金额为26379元。对于毛某某主张的停工损失,由于毛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厂停工与案涉设备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毛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车辆虽然挂靠在某某汽运公司名下,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某某系以某某汽运公司的名义与毛某某达成货物运输协议,且也无法证明毛某某系基于对某某汽运公司的信赖而与曹某某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某某汽运公司在案涉货物运输合同中获得了经营利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认定某某汽运公司为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毛某某的损失,某某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毛某某与曹某某之间成立的合同应认定为运费到付的货物运输合同,曹某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并交付毛某某进行卸货的义务。而曹某某虽然将案涉设备运输至当事人约定的目的地,但在协助毛某某方人员卸货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案涉设备损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毛某某有权拒绝支付案涉运费。因此,对曹某某要求毛某某支付1200元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某某主张因案涉设备掉落造成其牵引车损坏,但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车辆损坏照片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案涉牵引车的损坏与案涉设备掉落存在因果关系,其提供的证明也无法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及误工与案涉设备掉落存在因果关系,故,曹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毛某某赔偿其14400元车辆修理费及10000元停工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毛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


二、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毛某某赔偿款26379元;


三、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曹某某起诉的案件受理费44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合计9565元,由毛某某负担4822元,由曹某某负担4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毛某某负担1674元,曹某某负担1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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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国铁
  • 执业律所: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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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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