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铁律师亲办案例
钟某与杜某、某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国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0
浏览量:221

钟某与杜某、某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12民初151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6-19

法  官: 黄建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钟某

被  告: 杜某 某服务公司 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万齐仁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刘根南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胡建平 [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其系被告车辆投保公司为由,请求变更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各被告均自愿放弃举证期及答辩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万齐仁、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被告杜某、被告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对原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原告所在的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东屋村于2003年整体搬迁至新建区城区(位于长堎镇长麦路以西,霁亭路以北),虽然该村仍隶属于厚田乡管辖,但是,该村村民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与本院调查情况一致,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426号),被告杜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相关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后续治疗属后续可能发生的费用,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中;三期的评定,要根据医嘱作出综合评判,而不是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三期鉴定非法定鉴定项目,对三期的天数应按医嘱予以认定。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详细说明了原告遗有颅骨缺如,需行整复,其颅骨缺损修复费用约为80000元,此亦为原告颅骨修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三期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医嘱为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杜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杜某承担70%责任。事故车辆赣F×××××号太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抚州某公司,被告杜某辩称,其购买车辆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抚州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杜某,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杜某,其每年向被告抚州某公司交300元保险费,未交其他费用,故该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杜某承担,被告抚州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赣F×××××号太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钟某承担30%,被告杜某承担70%。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钟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0元,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七级及后续治疗费8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由原告钟某承担30%,被告杜某承担70%;原告诉请的12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本院对金额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扣减30%,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400元。原告户口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振兴街733号,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东屋村112号,原告提交的新建区厚田乡东屋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在的东屋村自2003年整体搬迁至新建区城区(位于长堎镇长麦路以西,霁亭路以北),本院深入该村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8日,原告出生于1948年8月29日,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7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33819元/年×10年×40%=135276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29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37426元/年即104元/天计算,原告诉请94元/天,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确定为94元/天×29天=2726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去医院探望,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02477.3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轮椅费5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9年公布的“2018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2477.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29=2900元;


3、营养费:20/天×29=580元;


4、后续治疗费:80000元;


5、伤残赔偿金:33819/年×10年×40%=135276元;


6、护理费:94/天×29=2726元;


7、交通费:300元;


8、精神抚慰金:84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


上述1-4项共计185957.38元,由被告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75957.38元,原告钟某承担30%52787.21元,被告杜某承担70%123170.17元;上述5-8项共计146702元,由被告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6702元,由原告承担30%11010.6元,被告杜某承担70%25691.4元;上述第9500元,由被告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3159.38元,由被告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0500元,被告杜某承担148861.57元,原告钟某自行承担63797.81元。因被告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杜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某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500元,被告杜某仍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886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


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500元;


二、限被告杜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8861.57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2元,已减半收取270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206元,由原告钟某承担1562元,被告杜某承担3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张国铁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国铁律师咨询。
张国铁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3950好评数267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南昌市国贸广场B区B座2104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国铁
  • 执业律所: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22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西-南昌
  • 地  址:
    南昌市国贸广场B区B座2104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