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92民初54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9-04-24
法 官: 蒋权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 告: 丁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 周欢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 徐远康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万齐仁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汤颖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原告)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徐远康,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江西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庭审,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丁某某提交的《员工在职登记表》,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填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丁某某提交的《经开区榴云路等十三条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管理人员通讯录》、《证明》、《工资发放表》(2018.3-2018.8)、丁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头盔、工作服、工作证及身着工作服的照片7张,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经开区榴云路十三条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建。2017年5月份起,丁某某在该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民工工作。2018年8月份,丁某某受伤。该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丁某某从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在该项目部民工班组胡某某手下从事施工民工工作。报酬由班组工头胡某某现金支付。2017年2月开始转为该项目部临时工作人员,月薪5000元/月,工资发放至2018年8月。”2018年3月起,某某公司向丁某某发放工资。丁某某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丁某某与某某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裁决,裁决丁某某与某某公司2018年2月至8月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丁某某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定,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辩称其向丁某某发放工资为代发工资,某某公司出具的载明丁某某自2018年2月开始转为涉案项目部临时工作人员的证明,仅用于保险理赔,但某某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某某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至于某某公司以其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为由,辩称其与丁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即使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不足以否定某某公司与丁某某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自2018年2月起,丁某某为某某公司提供属于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某某公司管理,且双方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丁某某仲裁时认可某某公司出具的涉案证明,即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在胡某某手下从事施工民工工作。现丁某某主张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丁某某与某某公司在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在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各丁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