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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胡某某、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国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5
浏览量:3265

周某某与胡某某、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0102民初7781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26

法  官: 戴启洪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周某某

被  告: 胡某某 南昌某某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公司广东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徐文娟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汤颖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詹碧峰 [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 张华宝 [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以下称姓名)诉被告胡某某(以下称姓名),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雇员,其在送外卖途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扣除8%1403元(17549.04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营养期30天,证据不足,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9天;原告主张误工期9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主张其在某某商场从事销售员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按94元每天计算,证据不足,酌定按照南昌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每月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酌定按照10元每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2天。


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549.04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共计79945.0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403元为7854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残疾器具辅助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128元(94元天×12天);误工费5376元(1680元月×96天);交通费酌定120元(10元天×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220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42.04元,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07元(12204+14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542.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的赔偿款1360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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