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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夏某某、夏某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国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1
浏览量:278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0192民初85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夏某某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10-26
法  官:  黄颖群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某某
被  告: 夏某某 夏某南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万齐仁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徐文娟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李东坡 [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肖小平 [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夏某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某某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舒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被告夏某某、夏某南,被告某某南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夏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夏某南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南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赣A×××××号车辆在某某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凭票据确定为13210.0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1天,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1100元;3、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1天,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220元;4、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出院记录未有护理期的医嘱,故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要由其母亲舒某护理,但未提供舒某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8.56元(33662元年÷360天×11天);5、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认定。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2440元;7、关于鉴定费的认定。依票据认定为2200元。关于被告夏某某辩称其另行支付原告张某某在江西省儿童医院的门诊费1387元,虽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某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门诊费用票据,故本案不作认定,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70398.64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费用12%即1585.21元及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故被告某某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28.56元,超出部分由某某南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5384.87元。综上,被告夏某某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785.21元,因夏某某已给付原告7500元,折算后,某某南昌分公司应返还夏某某垫付款3714.79元,给付原告赔偿款62898.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63679.64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劲松垫付款2933.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41元,被告夏某某负担781元(上述费用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夏某某负担部分已在判决款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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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铁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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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国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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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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