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铁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死亡拒赔瀚友团队、争得赔偿
来源:张国铁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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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诉称:2013年10月12日1时48分许,在105国道1752km+480m处,被告余某某驾驶赣CB2289号重型自卸货车因爆胎停放在路上,之后,受害人徐某甲驾驶赣C3C708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其尾部,造成受害人徐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某、徐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鸿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四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因徐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3842.20元(医药费317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丧葬费19824元、交通费1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火化费388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5600元、痕检费、施救费、停车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64895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2317元,余款452542元由肇事方承担60%即人民币271525.2元,合计人民币38384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其系被告鑫鸿租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不同意按60%来承担责任。

被告鑫鸿租赁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过高,应予调整;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时48分许,在105国道1752km+480m处,被告余某某驾驶赣CB2289号重型自卸超载货车因爆胎停放在路上,之后,徐某甲驾驶超载的赣C3C708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其尾部,造成徐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Z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驾驶车辆超载且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未开启危险警报灯,未设警告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徐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超载的车辆,注意前方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过错作用相当,余某某、徐某甲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甲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317元。2013年11月21日,死者徐某甲被火化处理,发生火化费用3880元。2013年11月2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赣神州鉴价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分析估算,牌号为赣C3C708跃进牌自卸小货车损失价格:人民币叁万伍仟陆佰元整(¥35600)。鉴定费为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鑫鸿租赁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B22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5月23日被告鑫鸿租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余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案支出机动车技术技能鉴定费600元、机动车施救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徐某甲的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只生育了徐某甲一人;原告徐某丁系死者徐某甲的女儿,现为某学院2012级高艺护(17)班学生;原告徐某丙系死者徐某甲的儿子,现为某某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学生。死者徐某甲生前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身份证、户口本、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费收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丰城市公安局拖船派出所证明、某学院证明、某某学院证明、运输承揽合作协议书、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丰城市拖船镇塘圩村委会证明、樟树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证明、樟树市东门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樟房字第A00778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死者徐某甲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被告余某某、人保宜春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村委会证明反映徐某甲自2008年起常年在外务工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未回本村居住;派出所证明及居委会证明均反映徐某甲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一直居住在该辖区绿岛花园B栋3单元406室;房屋产权证反映了该房屋座落于绿岛花园B栋3单元406室。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死者徐某甲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死者徐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超载且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未开启危险警报灯,未设警告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徐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超载的车辆,注意前方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取证,认定徐某甲、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死者徐某甲的近亲属,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鸿租赁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B2289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余某某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告余某某辩称其系被告鑫鸿租赁公司雇佣的司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鑫鸿租赁公司未到庭抗辩其具有免责之情形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侵害人的角度,推定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及被告鑫鸿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赣CB2289号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费用按徐某甲和余某某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余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赔偿费用,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余某某及被告鑫鸿租赁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药费按实际发生的317元计算;死者徐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972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825.5元;原告要求支付处理交通事故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和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根据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2933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35600元;鉴定费、施救费按实际发生的4800元计算;原告王某某、徐某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20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极严重的精神损害,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徐某甲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火化费388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9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4213.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余某某按其责任比例50%向原告支付1300元;余款399296.5元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余某某的责任比例50%向原告支付19964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因徐某甲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313265.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11231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199648.25元。

四、被告余某某及被告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付原告王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1300元。

五、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被告余某某及被告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元减半收取352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王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共同负担1020元,由被告余某某及被告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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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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