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铁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索赔案
来源:张国铁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6
浏览量:32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英,女,19xxxxx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xxx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邬某霞,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妻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豪,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英诉被告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启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铁、刘根南,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邬某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富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17时47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市贤士二路贤士湖公园路口由南往西左拐弯时与姚某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付某英在路口由西往南右拐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付某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姚某风付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患肢3月内避免负重,出院后定期换药,避免感染,择期拆线。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整。因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99.6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654元、护理费1068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拐杖1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元、电动车损失400元、陪护椅130元,共计150889.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由被告承担80%,放弃姚某风应承担的20%,再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应赔偿132429.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根据车辆痕检报告,车辆并没有碰到原告乘坐的电动车,我垫付门诊费2671.46元、急救费200元、住院费5000元,共计7871.46元。请求一并处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杨某的陈述及车辆痕检报告显示没有发生碰撞。误工、护理、营养期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10元一天、护理费71元一天均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按照20元一天计算45天。门诊费药品664元是鉴定之后的,应计算到后续治疗费,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如果放弃姚某风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应扣除30%。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电动车损失、陪护椅费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7时47分,被告杨某驾驶赣A×××××号小车在xx公园路口与姚某风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姚某风、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姚某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费34215.69元、急救费200元、门诊费2862.46元,共计37278.15元,其中由被告杨某垫付7871.46元。入院诊断: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休息3月,患肢3月内避免负重,3月后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出院后定期换药,避免感染,择期拆线。无出院带药,3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周三上午骨科专家门诊就诊。术后3月、6月、12月定期复查,1年后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诉前,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委托,2016年5月2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日、营养和护理期限均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此后原告因门诊检查支付664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为赣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赣A×××××号小车与电动车未见有相碰挂的明显痕迹,但不排除赣A×××××号小车与电动车上人体碰挂而未能留下明显痕迹的可能。原告事故发生时系南昌市东湖区爱博工艺品店个体经营者。原告父亲付增田1940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周雄英1946年5月6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需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赡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父母所在地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被告杨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根据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主张未碰撞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但该报告并未排除赣A×××××号小车直接碰撞电动车上人员的可能,且两被告均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被告承担80%,并放弃姚某风承担的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扣除8%即2982元(37278.15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由被告杨某承担2386元(2982元×80%),原告自行承担596元(2982元×20%)。原告根据其诉前委托的鉴定结论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9天,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护理期酌定30天,营养期酌定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酌定按上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酌定按上年度私营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29100元每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后产生的门诊费664元应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如下:医疗费372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52578.1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982元为49596.15元,再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为3959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医疗费31676.92元(39596.15元×80%)。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8002.5元(29100元/年×99天);护理费2340元(78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损杖198元;陪护椅130元;鉴于原告父母均为被扶养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以被抚养年限最长的原告母亲周雄英计算10年,故原告主张28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共计7004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111725.44元(1万元+31676.92元+70048.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的1万元为101725.4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杨某垫付费用为5485.46元(7871.46元2386元),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6239.98元(101725.44元548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英各项损失共计9623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某垫付费用548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付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95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150元,退回原告1475元,余额467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675元,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启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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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国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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